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3:17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6〕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筹集、发放,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资金是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低保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新设“最低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低保专户”),用于核算低保资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资金要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低保专户”。
第六条 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要按照《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所赋予的职责,认真核实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差标准。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法规政策规定外,不得利用低保对象名义向非低保对象发放低保资金。
第七条 建立责任共担的低保资金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政府根据全市及各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确定市与区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对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困难的镇(街道)由区财政兜底予以保障,不得因财政困难而拖延、拖欠或减少低保资金的发放。
第八条 市财政低保资金拨付办法。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每季度后根据各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资金安排情况,将市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区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专户”。对于财政预算低保资金拨付不到位的区,市财政补助资金不予拨付。
第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要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进行发放;确无法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进行发放的边远海岛,须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签领和检查制度。
(一)民政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申请低保补助资金,并列明低保对象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资料。
(二)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将低保资金直接拨入承担低保补助资金发放任务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
(三)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符合享受低保资金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等资料提交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发放单位,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条 建立低保资金对账制度。财政、民政部门要与承担发放低保资金的部门进行定期对账工作。每季度终了后,受委托银行要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要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出现低保资金沉淀现象。
第十一条 实行低保对象接受监督制度。低保申请对象的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要及时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低保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骗取低保资金或截留、贪污、挪用、冒领低保资金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追回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低保工作奖励机制。对举报骗取低保资金的第一举报人,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可从追回的低保资金中提取10%给予奖励,余下部分纳入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区、街道(镇)、居(村)委会低保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各级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审核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人事、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社会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要求回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县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为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对外友好关系与合作交流,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举办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产业和公益事业,以及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归侨、侨眷,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归侨、侨眷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屋产权权属不变。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原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由原同住直系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房租标准交纳房租;房改售房时可以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租住房屋。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租住的公房应当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参加高中(含职业高中)或者大、中专招生考试,享受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和华侨的子女。

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安置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的子女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辞职、免职或者退学手续,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执行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规定。

第十八条 出国定居或者留学改定居的华人、华侨在本自治区的父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可以每四年给予四十天探亲假一次,探亲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可以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停薪、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其养老待遇、医疗待遇等与原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等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企业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允许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储存金,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限期处理境外财产、参加紧急商务活动或者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以保留公职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指导其发展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其子女上学、就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生活仍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对归侨职工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自治区侨务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侨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自治区具有我国国籍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