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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6:41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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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租赁厂房设施,以及引荐外商到广西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等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1)引荐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可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企业境外借款)提取奖励金。投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以下的,按1.5‰提取;投入1000万
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超过部分按0.5‰提取;投入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2‰提取。以技术投入的,可按技术作阶或按股折价计算提取。直接投资于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高科技项目,直接引荐人可加得上述奖励金的20%。
(2)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可按该项合投产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不超过5%提取奖励金。
(3)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月算起,按第一年租金收入不超过3%提取奖励金。
(4)对引荐外商投资额达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上的直接引荐人,除提取奖金外,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还可酌情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奖杯。
第四条 奖金的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均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支付;兴办加工装配项目,奖金从企业获得的工缴费中支付;出租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奖金支付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方支付单位凭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和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并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支付单位所在地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发放
后向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副省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属受奖范围。厅局级干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各级项目主管人员和决策人员、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引荐外商投资有成绩的,不实行第三条(1)、(2)、(3)款提奖办法,主要给予精神奖励(如颁发奖状)。成绩突出的,可由企
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晋级。
第六条 获奖人员,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励金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的各项奖励办法,适用于引荐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投资者。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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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商业部




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进口、销
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它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2007)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在公路(含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以及调驻本市行政区域三个月以上的摩托车,其单位或车主必须在我市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含城市道路)行驶。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的使用,按《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和《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特殊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委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人员培训;

(四)制定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五)对本市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

(六)按规定程序将已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缴入库,对摩托车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年度稽核;

(七)协调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协助做好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八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行驶公路(含城市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九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乡(镇)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市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养护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十条 凡挂靠到第九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或上列单位已出借、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向车籍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二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缴手续,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意见及购车拨款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市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边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四条 非本市籍摩托车按本市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费的,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须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解缴市级财政。严禁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征收摩托车养路费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八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向遵义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账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如因管理不善发生票据丢失、被盗、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票证时,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二十一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市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账、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于当年1月15日前汇总送遵义征稽部门报省征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向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被盗、抢,在备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已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车辆管理单位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车主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