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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6:2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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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6号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具体负责竞赛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八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项目管理单位、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单位、行业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所、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竞赛规程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在人员聚集时,举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人员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并向举办者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者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体育项目管理单位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
  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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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的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预算法》,充分发挥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
障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各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
、规范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级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部门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按规定程序和预算级次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财税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应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按年度预算计划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各级金库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批复的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省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本级其他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搞好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上级政府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分配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支出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收支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中央属单位征收或代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的征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重点资金、项目和内容,编制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财政审计工作汇报,协调各方面关系,吸收审计机关参加与财政、经济管理有关的会议及相关的活动,督促审计机关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分阶段对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就地审计。即当年第四季度审计前三个季度的执行情况,次年二月底前审计上年第四季度的执行情况。
省审计厅于每年三月份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参照前款的时间安排,确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时间。
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同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在组织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对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应予纠正,由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情况及其说明。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进度执行情况月报和年报。
财政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及说明。
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办法和综合性统计分析、情况简报。
各主管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单位预算和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年度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下级人民政府应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议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省审计厅授权范围内,在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领导下,比照上述各条款的规定,依法对地区本级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所辖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向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