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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3:26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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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四大控制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家、省补助)、政府融资和工程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除外);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文教体卫、科学研究、社会福利、公检法司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的各类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等项目。

第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实施社会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为泸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在投资建设工程方面的有关职能,具体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占主体的非营利项目(特殊项目除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市规建、市国土、市审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管中心负责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2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市政府指定由市建管中心代建的外,由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指项目的使用单位或项目的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指泸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阶段管理,前期工作由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期间由市建管中心实施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工程项目监理制,项目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用地许可、选址意见书、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参与配合。

(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施工图等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完成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立项、用地许可、方案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图设计、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应提前介入方案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及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并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工程实施前,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有关工程资金批复文件提交市建管中心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三)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负责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施工图审查。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立项审批。

(二) 负责土地使用权的报批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用地、杆管线搬迁等相关协调工作。

(四)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初设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五)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工作。

(七)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八)编制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委托市建管中心代行项目建设期法人职责,并为市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九)不得擅自要求市建管中心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建管中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市建管中心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参与前期工作,对方案设计进行优化,并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项目施工图完成以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工作,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相关工程报建手续。

(四)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六)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原因确需追加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建、发改委、财政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原项目审批单位调整立项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付按《泸州市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市建管中心审核工程进度后在支付网上申报,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拼盘项目的各种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划拨到市建管中心专用存款户,由市建管中心审核后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建管中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分别移交给市城管部门或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经费及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具体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管理费作为市建管中心项目建设期的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中心必须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工程项目投资效益。项目建成后,工程竣工决算和财务结算经有关职能部门审计后投资有节余的,须缴回财政专户。重点项目经市领导批准可适当对市建管中心实施单项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等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应招投标而不招投标,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招投标手续的,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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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改进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审计的集体企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审计机关财经违纪举报中心,市(行署)、县(市)审计机关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财政、财务收支违纪行为以及其他财经违纪行为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内部审计业务规范,对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中的问题,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处理;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核实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
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给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提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
果报给提请的审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处罚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的审计决定有较大金额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听证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主持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审计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取得送达回执。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到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对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每拖延一日罚款2000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取得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干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造成审计结果虚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审批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申请事项;

(二)依法还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应当自审批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完成。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或者楼顶附着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请人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下限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其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市政府投资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等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财政、交通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线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