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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6:23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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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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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设施,配备熟悉本单位业务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机关、单位之间或者机关、单位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将争议事项和意见以书面形式分别报省保密工作部门,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确定和批复。在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先按
争议中拟定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属于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上报。
第五条 机关、单位制作、复制、汇编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和翻印、复印件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样品,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具备保密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印刷单位印制。确需到其他印刷单位印制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批准,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后,到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
可证》的定点印刷单位印制。非定点印刷单位不得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并报汇编单位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
(四)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办人员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监督销毁。不得将应当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从事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员不得将国家秘密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或者其他信息载体中;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等,应当严格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举办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展品,不得公开展出。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物品、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确需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调查时,不得擅自提供国家秘密。
第十条 掌握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事项的人员,流动到不属于知悉范围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经原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时,由主办单位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按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保密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最长不得超
过30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所在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夺取、骗取或者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缴或者收到拾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及时移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保密工作部门对处分不当的泄密事件,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重新处分的意见,该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确属国家秘密事项,不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或者扣留、查封等措施;有非法收入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防止国家秘密扩散。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软件法律保护

作者:王瑜,13601113414

一、软件法律保护的一般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制订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基本成为世界通例。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
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发布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四)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包括商标法保护,海关保护等这里不详谈。

软件具有多重属性,既是作者的思想表达方式(即作品),又是一项技术方案。它既有作品的“文学性”,又具有工业产品的“实用性”,软件的这些属性绝不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正因为软件本身这种法律本质的多元性,使其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保护,这些保护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重叠使用,对于软件制造商,软件保护越多,其获得的商业将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