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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2:17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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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中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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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用人数量和招录、招聘、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试用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本人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门可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的,可根据需要规定一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开发区的企业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间流动,不再保留原企业所有制身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歇业或者停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职工身心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和产假期间,企业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对因工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系企业出资培训,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应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行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企业对由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工除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及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职工退休后和待业期间,由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
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企业歇业或者停业时,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职工,经所在地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安置,企业应根据职工本人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
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由企业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确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加班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与本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一方或双方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规范执行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依法申请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有关单位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财产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有权对应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实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推诿、拖延,也不得违反法律搞自行规定而拒绝履行,或者串通当事人隐匿、转移资金。人民法院已依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冻结或者擅自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定的义务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亦不得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执行中需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分立、迁移,以及交通、通讯工具产权的过户和房产产权或者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
有关单位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五、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或者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执行秩序的,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执行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应将被拘留人交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看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强化执行措施,加强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应当着装,并出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佩带、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依法使用执行措施,做到文明执行,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违法使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九、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依法办事。对在执行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不办等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之间应依法相互配合协助,认真办理委托、协助执行案件。对拒绝接受委托、协助或者妨碍执行的,应追究有关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维护法制权威和统一,坚决克服、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工作。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即行终止。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