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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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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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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年12月1日 [2005]民四他字第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发[2005]309号“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第十七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纠纷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决”。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北京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
2005年11月23日 京高法发[2005]3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M20050287号仲裁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经我院审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应为无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特向你院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二、基本案件
2003年11月24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ET-0321A号买卖合约书。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终裁决。

三、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社会公众权益和移动通信经营者合法利益,促进公用移动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经有权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其内设无线电管理处(挂“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市管理处”的牌子,以下简称“市无管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站设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站设置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公安、房管、园林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按照资源共享、合理布局、集约化、景观化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征求经营者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编制的本单位基站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应当符合当地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的要求,并报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站建设应满足无线电覆盖范围要求,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站选址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要求,不得设置在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上,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二)天线的朝向和布局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四)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及其周边的安全;

(五)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七条 城区基站的设置,在满足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还应做到景观化、集约化,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基站。市无管处负责协调经营者按照共建共享的要求对基站建设方案进行修改,并组织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基站建设方案。

城市公共设施的业主单位应为各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八条 设置基站占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独立天线塔和机房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应当符合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并在建站前征得相关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九条 经国土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定期限使用的权利。

经营者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共建配套设施上租赁机房、架设天线的,应与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用。

小区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营者应持市无管处的批准文件,征得小区建设单位的同意后先行建设,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使用费应归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缴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用作补充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许可和验收

第十条 经营者设置基站应当向当地发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改部门依据有关项目审批的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基站建设前,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相关部门立项和建设的批准后,方可向市无管处申请设置、使用基站,其申请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电子申报表;

(二)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三)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材料;

(四)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六)基站基础设施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无管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除外)完成审查,对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基站,下发许可设置文件,报省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取得设置、使用基站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管辖权限向市无管处缴纳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基站试运行后,经营者向市无管处和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管处对基站的站址、发射功率、频率、多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对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的基站,市无管处组织规划、国土、城管、建设、环保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管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执照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经营者应于启用日期10天前报市无管处批准,办理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公用通信基站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营者可以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但应及时向市无管处报备。

第十六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需要协调的,由市无管处会同建设部门在工程设计时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保障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无管处按当年在用基站总数的3%进行发射设备检测,环保部门按环保规定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基站在产生或受到干扰时,经营者应当报市无管处协调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基站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拆除补偿协议。拆除人应当在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基站迁移。拆除人应协助经营者做好基站迁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保障基站设置,维护移动通信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经营者抢修,使其尽早恢复通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撤销的基站,其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由经营者在3个月内予以撤除。业主和城管部门负责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撤除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管处责令停止运行,并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由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损害合法设置的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由损害方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