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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7:43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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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十一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是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办案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办案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下列渠道发现违法办案的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
(三)权力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转交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五)其他违法办案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办案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属于下级机关追究范围的案件,下级机关没有追究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的案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有权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本级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于因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法定监督职能的其他机构组织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依照有关规定,有权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个案监督通知书》样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监督本地区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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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协议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按照统一内容、标准和程序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和B级四个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奖励金额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公布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两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一次。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以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和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为主要依据,以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政策和诚意履行医疗保险协议为主要内容,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开展医疗保险服务工作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总分值为200分。评定内容及分值分配为: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深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评分占总分值80%。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制定《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和《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参保人的评分占总分值20%。

  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生、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不单独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行为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最后得分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医院范围内排序,得分在180分以上且为所在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第一的单位评定为医疗保险信用等级AAA级单位;分值在150分以上未评为AAA级的定为AA级,分值为120-150分的,定为A级,120分以下的定为B级。

  若在一个评定年度内没有相应级别分数得分的,可以空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以下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分数排序:市三级综合医院、区属二级医院、街道二级医院、街道一级医院、市属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社会办医院。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专家代表组成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开展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组成评定工作小组,制作发布《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并进行评分;

  (二)以年终综合考评为基础,结合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医疗保险管理和执行情况,采取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形式面向全市同时进行信用等级考核;

  (三)评定工作小组依据评定考核结果,在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率、住院率、服务量和服务满意率等指标的基础上,纳入随机检查、专项检查和季度检查,以及有效投诉情况等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综合评定的等级结果予以公示,根据社会公示反馈结果确定最终评定结果,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布最终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定的信用等级情况,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少定期监督检查次数、简化结算程序、降低结算预留额度、优先准入新项目(技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授予AAA级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评为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10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

  (六)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宣传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授予AA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60%(AA先进单位为8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信用等级评定分数在170分以下的,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80%;分数在170分以上的,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半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5-10%。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60%;

  (二)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季度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5%。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B级定点医疗机构不予奖励,不予偿付质量挂钩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检查为每两个月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30%,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获得奖励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所处定点类别和等级医院范围以及信用等级级别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定点时间不满一年的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不予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医疗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门诊部或社康服务中心)在服务过程中出现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被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的,或经连续3次病历处方抽查,其合格率AAA级单位低于95%、AA级单位低于85%、A级单位低于75%的,该评定年度内其信用等级按序下调一个等级。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该评定年度内按B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评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在该评定年度内直接评定为B级。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需变更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自确认其信用等级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和其他媒体公布变更结果。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时通报制度,向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用等级评估状况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评定标牌挂于醒目位置,引导参保人就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