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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35:55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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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54号


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2002年1月31日发布实施,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收费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是控制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有效手段,也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加强对新建项目的环境评价和管理”指示的重要措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要求,切实抓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同时,按照《通知》的规定,明确收费性质,严格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禁止在价格上不合理竞争。

二、为了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本着“科学环评,依法审批”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改变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机制,减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评估工作能转交中介机构完成的,应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完成。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委托相应级别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形成技术评估报告,并对结论负责。技术评估报告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技术依据。

四、评估机构的资质由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按照“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国家级评估机构负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省级评估机构负责;市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的管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当地情况决定。

五、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评估专家和技术设备,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行政上或形式上的隶属关系,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评估机构的指导,明确责任,采取措施,保证技术评估报告的质量。省级技术评估机构须报总局备案。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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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使之逐步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引入竞争机制,按岗位择优聘任,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
第三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数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和在“八五”期间高、中、初级技术职务的平均结构比例由国家建材局核定。
第四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应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性质、难易程度等确定。目前,各单位暂按首批下达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设岗,并编写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说明书(式样附后)。今后根据国家批准增加给我局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三章 聘任
第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岗位需要和个人的政治、业务考核结果,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优胜劣汰或优中选优的原则。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一般不再兼任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经批准兼任技术职务的,一律占用本单位技术职务岗位数。行政正职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领导聘任,颁发聘书;单位其他高级技术职务由基层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建议,经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后由行政正职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分级聘任,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应及时归入受聘人的人事档案。
因减员空缺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由各单位统筹使用。在“八五”或稍长一段时间内,由目前的因人设岗逐步过渡到按需设岗。
第七条 技术职务一般聘期为二至四年,聘任终止时间与班子换届时间相同。聘任期满后经过严格的业务考核,称职者方可重新履行续聘手续。
第八条 凡受聘后,工资低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最低档者,其工资自聘任之下月起进入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最低档。

第四章 考核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88)建材人字43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或两年对所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业务考核,业务考核必须实事求是,要有群众参与和监督,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业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下届聘任时的重要依据。业务考核表应及时归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特别是中青年拔尖人才要优先聘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考核办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五章 辞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辞聘:
聘期内连续病假超过一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者。
经组织安排,属正常工作调动者。
第十三条 辞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基层领导提出意见,按照聘任权限进行审批,或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劝其辞聘。为了控制工资总额,这部份辞聘高级技术职务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高级职务聘任数的3%,若超过这个比例,必须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
第十四条 辞聘人员原则上保留原聘期工资待遇,并保留其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解聘或低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聘或低聘:
犯严重错误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解聘。
因工作失职,使本单位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者解聘或低聘。
工作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泄露机密或未经同意私自转让单位科技成果、损害本单位利益者解聘或低聘。
聘期内两次业务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或有一次考核结果为“不称职”者低聘。
聘期内一般不予流动,聘期内要求自费出国留学、工作或个人要求调动工作者解聘。
第十六条 解聘或低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基层单位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核实后由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通知本人,收回或换发聘书,解聘或低聘决定,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解聘或低聘后,其原有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否保留应视情节而定。对取消任职资格者,今后视其改正错误的具体表现,可按规定重新评聘。
第十八条 凡解聘者从解聘之下月起,其职务工资在原有聘任职务工资基础上降低1~2个档次。凡低聘者从低聘之下月起享受低聘职务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10月27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和考核。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必须到会提请任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提请机关把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调离职务的,须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