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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9:4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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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九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实行统一管理。
  下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城市广场、标志性建筑及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张店城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统一开发的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受委托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部门受理建设单位规划验收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管线工程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竣工测量成果由市城市勘察测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用地范围、总平面位置、相对高差、间距、高度、面积、层数、造型、色彩、使用性质、主要出入口位置及地下设施等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二)道路工程的走向、坐标、标高、红线宽度、路面宽度、道路等级、横断面形式及道路附属设施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三)管线工程的性质、走向、坐标、标高、管径、埋置深度、相互间距等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四)环境配套设施,如道路、绿化、停车场等是否按规划总平面图规定的内容建设完毕;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施工用临时设施是否拆除,并清理现场;
  (六)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条 统一开发的居住区,其地上环境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验收。
  居住区的住宅建筑分期建设时,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环境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验收。
  居住区的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应当在覆土前验收。
  居住区内约占总栋数20%的住宅建筑,应当在环境配套设施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予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改正后,重新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工程备案等手续。
  第十四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末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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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1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商务厅(委、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按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的要求,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扩大再制造产品市场份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工作。为规范推进有关工作,特制定《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7月4日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再制造是指将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本方案所指的再制造产品是指境内旧品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销售的产品。与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可大幅节约能源、原材料和生产成本,降低污染物排放,有利于实现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国家牵头选择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品,通过“以旧换再”的方式开展补贴推广试点,不仅有利于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拓展旧件来源,而且有利于扩大再制造产品影响,支持再制造产品市场推广,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推广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再制造试点企业生产的部分量大面广、质量性能可靠、节能节材效果明显的再制造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补贴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具体企业和产品型号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以后年度视实施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再制造产品销售价格扣除旧件回收价格,下同)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并设补贴上限。具体补贴比例、补贴上限和推广补贴数量在“以旧换再”推广企业资格公开征集公告中明确。中央财政对每类推广再制造产品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厂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具备由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产品制造授权方)出具的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的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

  (二)价格竞争力强,产品扣除旧件后的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

  (三)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产品的再制造率(按重量计)达到65%以上;

  (四)质量性能可靠,再制造产品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

  (五)符合法律要求,使用明确的再制造产品标识;

  (六)具有唯一可识别且不可消除涂改的物品编码等可追溯标识,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贴“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产品”标识和字样(见附件1);

  (七)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具体产品其他要求。

  三、“以旧换再”回收旧件应具备的条件

  (一)旧件来源须为消费者自用等清晰可查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关证明;

  (二)交回旧件需与回收推广企业再制造试点验收公告目录公布产品的型号一致。

  四、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

  (三)推广企业作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售后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履行约定的生产及服务的能力;

  (四)推广企业对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格式样表见附件2),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推广企业及其产品授权方应在特约经销商处设立特殊标志,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示再制造产品和国家补贴金额,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六)试点企业需签署“以旧换再”推广企业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五、推广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组织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补贴。

  (一)“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签订推广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各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名单、产品推广数量、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试点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二)试点企业再制造产品的销售。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对交回旧件的购买者,按照扣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的推广置换价格销售再制造产品,进行联单记录,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注明产品型号和数量。

  (三)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的审核。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旧件回收数据、再制造产品销售数据,下同)的审核,推广企业对自身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推广企业汇总有关“以旧换再”推广情况(格式见附件3),报送所在地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每季度开始后的第1个月底前,推广数据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四)“以旧换再”补贴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每年3月底前,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形成“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数量审核情况和补贴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审核确认后,财政部清算年度补贴资金。

  (五)“以旧换再”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控。每个月第10个工作日前,试点企业将上个月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及收到补贴资金数据等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对各试点企业“以旧换再”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监督推广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以旧换再”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推广情况的核实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推广企业。各级商务部门要支持推广企业利用现有商业网络(定点销售网点、维修网点等)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利用逆向物流开展“以旧换再”工作;除有关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以外,允许列入公告范围的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开展涉及“以旧换再”相关的旧件收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设立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活动监督举报邮箱,对收到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核实,依法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告取消企业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资格。相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2、推广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原型新品质量标准要求或存在质量违法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3、推广产品实际置换价格高于承诺推广价格的;

  4、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5、其他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308/P020130826604900274194.doc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含3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七)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放弃摇号累计2次、已摇号但放弃选定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资格。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建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租住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销售、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同一期工程销售住房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后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

(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租金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 ,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或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回所购住房,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