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合
同
主
体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领
导
批
示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流动无照商贩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或违法占用道路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房屋租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畜禽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提出适当扩大行政执法范围的建议,由区政府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统一的执法行动;
(四)负责较大的跨区执法工作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六)协调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负责对派驻各镇(街道)的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
(三)按照职责和任务的分工,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四)协调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市执法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可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执法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委托协议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政府所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明确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执法局承担具体执法任务。
第十八条 区执法局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
第十九条 区执法局下设若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派驻镇(街道)工作,具体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执法任务,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执法队日常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但开展全区统一或专项执法任务时,区执法局有统一调度权。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内科学、合理安排执法队的日常工作,确保辖区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由区执法局统一管理。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资经区执法局核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法队执法人员有奖惩、任免建议权。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合理建议,区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实行定期成建制轮换制度。
第四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配合机制。
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行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市、区执法局应将处理结果送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本部门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执法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