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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0:22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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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和科托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八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朱显松         居伊·朗德里·阿祖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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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强侦”论坛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
(兰绍江)

邓小平同志曾经英明指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1] 由此改变了人们的陈旧观念,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换来了科学技术的春天,使中国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震惊世界的奇迹。
我们今天应当循着小平同志的思路,大胆地提出“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其目的在于用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刑事侦破能力的提高以及侦查观念的转变。
一、 从历史上看,科学技术一直对刑事侦查产生着重要影响。
目前央视正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大宋提刑官》,演绎的是我国宋代著名刑狱官、法医鼻祖宋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侦破疑难案件、昭雪冤错案件的史实。宋慈积多年实践所著的《洗冤集录》记载了许多科学断狱的案例,为后世之楷模。湖北出土的秦代竹简《封诊式》,也有力地证明早在2000多年前,我们先人在刑事断狱中就曾运用了观察、记录和检验物证的手段。虽然受科技发展水平和封建制度的限制,中国古代推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断案方式,但也强调“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注意发挥证据的作用。[2] 在历史上,大凡聪明、公正、颇有成就的断狱官,无不注重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寻找和检验证据断案;而大凡昏庸无能或别有用心的断狱官乃至酷吏,都仅仅依靠主观臆断、酷刑加口供制造冤假错案。
近代《刑事侦查学》的诞生也是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十九世纪,由于解剖学、物理学、化学、光学在欧洲的发展,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和完善的各种技术手段、仪器设备,为刑事侦查提供了有利的科学武器。1892年,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汉斯•格罗斯以在近代科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为主,结合归纳侦查部门采用的策略方法,撰写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侦查学》。这一时期,推动犯罪侦查学发展的代表人物和代表成果还有:法国的阿方斯•贝蒂隆——《人体测量法》;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指纹学》;比利时的斯塔斯——《毒物学》等。当时,犯罪侦查学被认为是一门“把自然科学应用于法律科学,旨在对物证进行检验、同一认定、具体辨别和判断的学科”。[3] 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不断丰富,刑事侦查学也日益充实、完善。毫无疑问,近代刑事侦查学(也称犯罪侦查学)的诞生是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刑事侦查学后来乃至今后的发展,也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
刑事侦查的核心是寻找、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没有证据罔谈破案,证据不足就不能将罪犯绳之于法,取证能力就是刑事侦查的战斗力。在现代科技与法制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力量在提升侦查战斗力方面更加显得突出和重要。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侦查人员根据杀人现场血型物质的检验,只能为划定嫌疑人范围和排除嫌疑提供帮助;当将DNA技术引入法医物证检验,就可以提取现场血痕、精斑或其他人体分泌物、脱落物,用DNA图谱比对的手段,断然性地认定特定的杀人犯和强奸犯,使物证的价值发生质的飞跃,使侦查员的信心空前坚定。自从X光、激光、微波、红外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应用于刑事侦查之后,我们在潜在痕迹显现、秘密侦听、窃录、邮检、搜查等发现与获取证据的工作中,感到空前的得心应手,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提取证据的能力。当计算机技术被应用到侦查领域,过去繁杂、凌乱、“割据”的犯罪情报管理和查询实现了自动化的高速运行,不仅解脱了大量人力,提到了效率,而且极大地扩展了情报交流运用、资源共享的空间。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战斗力,已经被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

二、 刑侦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提升了科学技术的地位
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融入世界体系,人们的价值观、人文观以及法制观念都发生了许多变化。这些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总体上看,要求标准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1、刑侦工作环境发生的变化。
① 法制环境的变化。我国已经进入法制化社会,立法和执法监督日臻完善,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普遍增强,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将受到越来越多的监督和制约。
如: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法学界和律师界对这一制度寄予很大的期望,希望它成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权益和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保障。对于这个制度,刑事侦查部门还缺乏认识高度与合法有效的应对措施,以致某些地方一味地设置障碍。因此法学界和律师界呼吁从立法角度赋予其更大的操作性、强制性,甚至要求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给予处罚。从同国际接轨的角度以及执行《保护人权公约》的角度,这些呼吁肯定要大部分实现,侦查工作将面临更严厉的挑战,必须有应对措施。
   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法学界目前强烈呼吁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制订“证据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律师们已经开始运用这一规则对侦查取得的证言、供述等证据进行质疑和排斥。
   再如:国际通行的诉讼规则包含“沉默权”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近两年个别地方在自己试行“零口供”和“沉默权”制度,这为一些学者提供了论据。“沉默权”制度在国际上也存在争议,一些创始了“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又在对其加以限制。有限的沉默权制度肯定会体现在我国诉讼法修改中,由此对传统的侦查模式提出新的挑战——不要过多指望犯罪人的供词。
此外,近些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遏制司法腐败工作的深入,司法机关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公安侦查机关也大都实行了“案件倒查”制度,侦查人员的责任加大。这固然可以警示人们增强责任感,但是也产生了某些畏难的负面作用。
如此等等(还有许多),从大局看,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然,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但对于刑事侦查工作来说,却是更高的要求、更严峻的考验。
② 人文环境的变化。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引起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一系列变化。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管理与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西方文化、思想、观念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突出的是,西方的个人本位主义观念正逐渐挤占我国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集体本位主义观念的地位;个人主义同维护私权、发展个性联系起来,成为普遍接受的理念,许多人判断是非的标准是“以我为中心”。此外,在经济改革中连续不断的物质利益刺激,导致人们越来越追求“实际”,传统的道德标准发生偏移,这种偏移又在人际间交互影响中被逐级放大,公众的传统正义感受到怀疑和动摇。再有:由于人们生活方式改变,人际交往取向和基层社会组织功能发生变化,五、六十年代形成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层联系群众网络,和基于这个网络形成的工作模式已经失效。如此种种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的最明显的影响是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一些人“事不关己”,唯恐躲闪不及;甚至一些受害人也并不积极配合作证;更有甚者,有人是非颠倒包庇犯罪、刁难纠缠侦查办案人。世风如此,乃至公安机关不得不设置“见义勇为奖”,以资鼓励社会道义。
③舆论环境的变化。由于人们物质生活的普遍提高,对社会安全感的期望值加大,参与评价安全指标的意识显著增强,因而社会舆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评判日益增多。现代传媒手段极其发达,各种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特别关注刑事案件的发破新闻,曾经被大多数人视为“神秘”的侦查工作,近些年被媒体热炒、“曝光”,几无“秘密”可言 。刑事侦查始终处在媒体追踪范围,其中不乏干扰之嫌,这无疑对侦查工作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2、犯罪形式发生的变化。
①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增加。这些犯罪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纪律”严酷,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侦查工作难度大。
  ②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不仅犯罪手段经常花样翻新,智能犯罪与高科技手段犯罪上升,而且从各种影视、媒体模仿或相互传授中学会逃避侦查的技巧。
③犯罪人对抗性加大。犯罪人的对抗性有的表现为公开的暴力:暴力拒扑、报复侦查人、威胁干警家属(“威胁性对抗”)等;有的表现为非暴力的、“合法化”对抗,譬如:故意沉默抗拒,故意刺激和引诱刑警违纪、甚至以莫须有的“刑讯逼供”设置“陷阱”。譬如2003年,在沈阳刘涌改判的案件中,有人为了替刘涌开脱,建议最高法院将辽宁省高法二审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模糊词汇,改写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这一“建议”得逞,那么接下来就要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刑讯逼供”的罪责!
 上述种种变化使犯罪与侦查、邪恶与正义的较量显得日益复杂:一方面由于犯罪形势严峻,出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全的目的,必须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由于侦查工作难度加大,侦查效率降低、破案率下降。面对新的工作环境、新的犯罪形势、新的工作难度,如果仍墨守陈规,老思维、老套路,靠“人海战术”、“疲劳战术”,不计成本、不讲效益,打消耗战,显然已经极不适应。我们一直在探索改革,试图通过充分调动人的能动性来提升刑事侦查的战斗力,我认为这还仅仅是一个方面。 解决上述矛盾、提升战斗力的关键,最终是要提升侦查工作发现和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
强调科学技术作为“第一战斗力”,并没有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邓小平同志指出: “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法宝。”[4] 一切科学技术都是由人发现、发明和创造的,是人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一切科学技术手段又都是靠人来掌握和使用的,人的智慧和才能借助科学技术得到无极放大;没有人的积极性,科学技术不会变成战斗力。因此可以说,科学技术是人的能力的最高体现。“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第一战斗力”正是充分体现人的智慧、才能的最大限度发挥。

三、 刑侦工作中的科学技术内涵
刑事侦查中的科学技术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它是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与成果,发现和获取犯罪线索、证据,提高打击犯罪和预警、预防能力的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的总和。它既包括现代化的技术装备,也包括现代化的侦查观念,更需要人的整体科技素质的提高。
1、 应用技术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5大类:①物证技术——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固定、采集、检验技术。这是提升发现与获取“科学证据”能力的基础。②情报技术——收集、分析、管理、传递各种社情、敌情及相关信息的高科技手段。这是为侦查提供重要线索的基础建设。③秘密侦察技术——这是为应对犯罪的隐蔽性,获取犯罪内幕、线索与隐匿证据而必须设置和加强的侦察手段。④审讯技术手段——为了应对日益狡猾的犯罪分子,既维护“程序公正”,又确保“实体公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侦查审讯工作应当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譬如:嫌疑人心理研究与监控技术装备、审讯场景秘密摄录装置等,既可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又可以在“控辩式”庭审中避免“莫须有”的纠缠,从而有力地支持公诉。⑤快速反应和有效制敌技术装备,诸如通讯、防卫、防爆、排爆、快速调集警力等手段。
2、 刑侦技术的开发。由于刑事犯罪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侦科学技术的广泛性,它所涉及的学科极其广袤。侦查人员没有精力、也没有必要亲自去研究和创造各种自然科学的先进理论和发明新的技术手段。刑侦技术属于应用技术,我们的任务是引进、借鉴、吸收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最先进手段,为侦查服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必须增强科技意识,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标,广泛地涉猎先进的科学技术领域,敏锐地发掘新的技术手段,并且主动争取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支持、协作,尽快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变成侦查的战斗力。
3、 侦查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一切技术和装备都需要人去控制和使用,缺乏科技意识和科技能力的干部,不可能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功效。因此,必须把培训纳入刑侦科技工作范围,通过培训不仅普及和提高应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能力,而且更要培养科技意识,更新观念,使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强化与持续发展具有坚实的基础。
4、 刑侦体制与管理机制改革。刑侦体制改革和管理机制改革都应当把发展科学技术、扩大科技应用范围、强化科技培训与考核摆在足够高的位置,以适应侦查工作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效能的充分发挥。
5、 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规范实施,否则是违法、无效的。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取决于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又服务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法学是复杂而严谨、且历史悠久的科学。不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侦工作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刑事侦查应当把相关的法科学研究纳入范畴,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高度,研究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性;研究既体现程序公正,又保证实体公正,既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侦查干警执法权威的诉讼理论与法律规范,用严谨的法理和雄辩的实证在立法领域争得重要的发言权。
总之,我们已经进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高科技正在迅速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是史无前例的。刑事侦查工作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不能光在原来的思维模式下兜圈。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手段,研究机动灵活的侦查谋略,“科技加谋略”的模式将实现刑侦工作质的飞跃。(2005-6-22)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第274页
[2] 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前苏联]安•扬•维辛斯基《犯罪侦查学》,1935年
[4]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368页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执行案件的比重较大,且标的较大,该类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终结率高、执结率低、执行标的到位率低的问题,而申请人因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对执行产生误解,甚至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导致有的申请人四处上访、告状,甚至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敦促法院执行。这已经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9件,其中申请标的额为247.3325万元,其中执结案件8件,执结率为42.1%,执结标的为51.3526万元,执结标的到位率为20.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件,终结率达57.9%。

该院认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结率低,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主要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本身赔偿能力有限。该类案件被执行人85%左右为农民或无业人员,本身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收入不高,犯罪前,就没有多少财产,又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已无履行能力。

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侦和起诉阶段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充分时间在侦查、起诉阶段转移财产。

三、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由于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难以适用。对于不配合法院执行的家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四、救助机制不健全,无财产案件得不到根本解决。在实际执行中,有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为特困群体,加之申请人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或死亡,使家人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社会救助。目前,我院尚未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类案件。

该院认为,要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宣传教育机制、增强公民法律意识。要利用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执行法律宣教活动,教育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观念,提高公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帮助和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向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为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立、审、执相互配合机制。高度重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诉讼中,法院要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有效控制财产,确保判决得以执行。

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管理工作。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多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努力争取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使得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刑事被告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而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建立对被害人的补偿救济制度。一些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已建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可以对特困群体附带民事案件的申请人给予适当救助,但救助金额有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因此,建议对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特困申请人,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