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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5:5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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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

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1 交接断面、监测项目及频率
 1.1 交接断面
  以县(市)域边界与河流相切点作为交接断面,考虑采样方便,经双方协商并报金华市环保局批准,可作适当调整。金华江流域共设县域交接断面11个:
  南 江:台 口(磐安县与东阳市交接断面)
       方 塘(东阳市与义乌市交接断面)
  东阳江:梓 誉(磐安县与东阳市交接断面)
    义东桥(东阳市与义乌市交接断面)
    低 田(义乌市与金华市区交接断面)
武义江:桐琴桥(永康市与武义县交接断面)
    焦岩桥(武义县与金华市区交接断面)
金华江:沈 村(金华市区与兰溪市交接断面)
    河盘桥(金华市区控制断面,不参加考核)
衢 江:洋 港(龙游县与兰溪市交接断面,不参加考核)
兰 江:将军岩(兰溪市与建德市交接断面)
浦阳江:上仙屋(浦江县与诸暨市交接断面)

 1.2 监测项目
  根据金华江流域的污染特征和总量控制的要求,选择以下项目为交接断面的监测项目:水温、pH、氨氮、氟化物、化学需氧量、总磷。

 1.3 监测频率
  每周监测一次。每年不定期抽测二次以上,具体监测日期由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金华市站)决定。逢敏感期,由金华市环保局决定增加监测频次。

2 采样、监测与质控
 2.1 采样
  交接断面监测采样一般由上下游县(市)监测站共同完成,所有样品壹式贰份。

 2.2 监测
  水温和pH现场测定,其它样品应尽快送回各自的实验室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析。监测方法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分析方法执行。

 2.3 质量控制
  采样和实验室质量控制按《浙江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技术规定》执行,实验室分析时每只样品都应做平行样,各站还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做质控样和加标回收样,金华市站将不定期地发放密码样。

3 数据上报与仲裁
  各县(市)监测站应在采样后次日16时前将监测结果上报金华市站。
  当二个监测站上报的同一断面的监测结果不符合质控要求时,两个监测站应分别查找原因,原因不明时金华市站有权要求两站重新采样监测,或由金华市站和两个监测站再共同监测一次。

4 年度考核计分方法
  年度考核得分,满分100分,由水质状况得分,水质达标率得分和管理得分三部分组成,其中水质状况得分占40分,水质达标率得分占30分,管理得分占30分。
 4.1 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4.2 考核项目与浓度计算
  考核项目有pH、氨氮、氟化物和化学需氧量等四项。
  各项目以当月各周(次)监测浓度的平均值作为该月浓度值。

 4.3 水质状况得分计分方法(40分)
  水质状况得分每月计算一次。pH、氨氮、氟化物和化学需氧量四个项目每月起评分为10分,根据不同的入境和出境水质,采取出境水质改善的给予加分,恶化的给予扣分的方法按指标分别进行评分:
pH值不在6~9范围内扣2分;氨氮、氟化物的出境浓度比入境浓度每增加(减少)0.5mg/L,该项扣(加)2分;化学需氧量的出境浓度比入境浓度每增加(减少)10.0mg/L,该项扣(加)2分;
单个项目加分最多10分。每月水质状况得分由各单项得分相加而得,但不出现负分。
  全年水质状况得分=全年累加水质状况得分/12
  源头县市(磐安县、浦江县、永康市)的进水浓度按Ⅲ类计算。
  当出(入)境断面有多个时,根据各断面历年流量数据的构成比例计算出(入)境的污染物浓度。

 4.4 水质达标率计分方法(30分)
  以单项指标评价法确定水质类别,水质达标率得分一年计算一次。
  计算方法:以每周(次)累计计算全年达标率,达到要求得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30分。达标率要求见附表1

 4.5 管理得分(30分)
  管理得分由管理措施,各类数据、报表上报和监测质量三部分组成(见附表2)。

5 监测、评分结果公布
  每月的监测结果、得分由金华市站于监测次月初以交接断面水质月报的形式报市环保局和各县(市)环保局。

6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金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1、水质达标率要求
   2、管理评分方案

附件1:

水质达标率要求

断面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磐安县
75%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东阳市
90%Ⅴ类以内
不劣于Ⅴ类
90%Ⅳ类以内
90%Ⅳ类以内
75%Ⅲ类以内

义乌市
90%Ⅴ类以内
不劣于Ⅴ类
90%类以内
90%Ⅳ类以内
75%Ⅲ类以内

永康市
90%Ⅴ类以内
75%Ⅳ类以内
75%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武义县
90%Ⅴ类以内
75%Ⅳ类以内
75%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金华市县
90%Ⅴ类以内
不劣于Ⅴ类
90%Ⅳ类以内
90%Ⅳ类以内
75%Ⅲ类以内

兰溪市
75%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浦江县
90%Ⅴ类以内
不劣于Ⅴ类
75%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90%Ⅲ类以内



附件2:

管理平分方案

项目
数据、报表上报
监测质量
管理措施

得分
6
4
20

扣分情况
每迟到、漏报、错报一次扣1.0分
每出现一次质量不符合扣0.5分
根据管理措施是否有效和及时,由市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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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4]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 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 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合同;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到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受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使用条件、租赁价格,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九条 转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期限。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抵押。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商业部、武警总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粮油供应标准问题的通知(节录)

商业部、武警总部


商业部、武警总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粮油供应标准问题的通知(节录)

1987年3月23日,商业部、武警总部
武警部队的粮油供应问题,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均按《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