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1:55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民政局


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市民〔2004〕113号


本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社会服务承诺制》(具体内容详见《金华政报》网站)。


金华市民政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部门政务公开,明确政务公开各环节工作职责,确保政务公开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规范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县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市委〔2004〕2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民政公务员队伍,使民政部门更好地为我市民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第二章 局机关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四条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五条 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一)政务公开事项:
  1、党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民政法律、法规、规章;
  2、上级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管理、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民政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4、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5、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6、本部门公共物品采购的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7、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9、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0、低保、优抚、救灾、救济等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标准、申请条件及实施情况;
  11、各类审批、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
  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13、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结果。
  (二)办事公开事项:
  1、本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领导班子成员姓名、工作分工及联系方式;
  3、本部门的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及服务承诺。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局机关内部公开: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直属单位公开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根据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在本局直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公开事项分为单位内部与对外公开。
  (一)单位内部公开事项:
  1、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重大决策;
  2、干部任免调整情况和员工的录用情况;
  3、干部职工的职务评聘及奖惩情况;
  4、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
  5、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
  6、单位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二)对外公开:
  1、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国家法规政策、服务范围、服务承诺;
  2、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办理程序;
  3、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4、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物管理使用情况;
  5、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的如投标情况;
  6、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
  7、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
  第八条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应当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应当及时更新。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可运用公开栏、发布会、听证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民政网站等形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本着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原则,进一步创新完善政务公开和直属单位办事公开的有效形式。对外公开事项,主要通过设立对外公开栏、金华政务网、社区服务网,印发小册子、明白卡,召开听证会、新闻发布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对内公开事项,主要通过本单位内部公开栏、内部局域网、发文件、召开干部职工通报会等形式公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要实行点题公开。通过《行风热线》公开有关事项。
  第十条 确保公开事项的及时性。经常性的工作应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阶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群众反映热点问题所涉及的事项,应及时公开。重要事项,特别是对若办理不当便难以纠正的事项,应实行预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做到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公开,并根据群众要求实行事中、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的内容: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民政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灾情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工作人员的任用、招考、招聘、录用、交流情况;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公用房屋、设施租凭情况;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审计结果;先进模范评选情况;群众或公开办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按月公开的内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按季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结果;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的结果;扶贫、优抚、救灾、救济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各类基金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按年公开的内容: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各类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干部、职工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按批次公开的内容:集中采购的项目、数量、标准、规格、结果;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资金使用、项目进展情况等。
  第十六条 长期公开的内容:部门、单位领导姓名、分工、联系方式;部门、单位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政许可、办理、服务事项的依据、要求、程序、时限、办事人员的责任和办事过程中的投诉监督制度;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组织领导及职责、责任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本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局纪检组负责政务公开组织实施;局办公室为日常办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以及“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和公开信息上网等工作;各业务处室必须将本办法规定的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政务公开内容及时整理、提交局办公室实施公开。
  第十八条 各直属单位要建立办事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党政工齐抓共管、单位职工共同参与。
  第十九条 各处室、单位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调整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职能,认真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民政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执行情况,列为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或者违背服务承诺的,按本部门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618。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金华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事项


行政区划调整


  一、服务对象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的呈报机构
  二、公开内容
  本市乡级行政区划调整报批审核。
  (一) 乡镇行政区划变更
  1、审批权限:乡镇人民政府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行政区划的请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县(市、区)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3) 调整政区的现状图和调整后的政区图;
  (4) 乡镇政府向县(市、区)政府的请示;
  (5) 乡镇政府召开各种座谈会、决策会的纪要;
  (6) 乡镇人代会的决议;
  (7)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8)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
  1、审批权限: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街道办事处向市辖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的请示;经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调整范围涉及到乡镇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提供材料:
  (1) 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
  (2) 街道办事处召开的有关座谈会纪要;
  (3) 变更前后的区域图。
  (4) 调整范围基本情况数据统计表
  (5) 金华市民政局审核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1、审批权限: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2、办事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金华市开发区范围内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调整,按市政府事权划分的规定办理。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处
  联系电话:2469617

地名工作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凡涉用本市地名的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二)编制门牌,核发《门牌证》;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编纂地名图书;
  (六)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三、办事程序
  (一)地名命名和更名
  1、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上(含2 0米)的路、街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命名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2、公园、广场等名称,由规划或建设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3、婺城、金东新区的道路、公园、广场等名称命名,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有关地名命名的请示;
  (2)命名方案;
  (3)道路或公园、广场规划图;
  (4)与命名实体的相关资料。
  4、金华市区内宽2 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名称,由所在居(村)委会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填写地名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所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5、住宅区名称命名,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样表到地名办领取),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命名。
  需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一式2份:
  (1)《住宅区名称命名申报表》;
  (2)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筑平面设计图;
  (4)建设项目批文。
  6、市级各类经济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纪念地、汽车站、专业市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需提交的材料:
  (1) 命名申请文件;
  (2) 命名实体的规模、功能、配套设施等相关资料。
  7、城镇内(包括自然村)的街、路、巷、弄名称,由居(村)委会、镇政府提出命名意见,住宅区名称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命名。
  8、更名的地名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编制门牌、发放《门牌证》
  1、门牌包括:主门牌、幢牌、单元牌、户(室)牌。材 质分为铜、钛金、不锈钢、铝合金、搪瓷等。
  2、凡独立与外界相通的门,都应按照科学、有序原则编置门牌。楼房根据座落位置分布情况可以编幢号、单元号,也可以编主门牌号;凡有2户以上居同一门内并使用同一主门牌号的,均应编户号,居民不得自行编号、挑号;不得重号。
  3、申请办理门牌,需出具产权证明(单位介绍信、房产证)。
  在已有标准地名区域内申请办理门牌的单位、个人,到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门牌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交纳门牌设置工本费,地名办在5个工作曰内完成门牌号试编,张贴门牌号试编纸。如申请人发现试编号码编制有错号、重号等错误应在试编期内向地名办反映。
  4、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凡设置门牌均核发《门牌证》,实行一牌一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三)推广标准地名,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
  1、推广标准地名。经命名的标准地名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文件向社会公告,设置地名标志,出版地名图、册等手段推广标准地名。
  2、监督地名标准化使用。对使用非标准地名、擅自命名或更名、破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地名管理法规追究责任。
  (四)审核各类地名密集出版物中的地名
  地名密集出版物包括地名录、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出版物出版前应按规定程序送交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地名审核。送审单位应交送材料一式二份,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专人接收后填写《地名密集出版物送审表》,经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人员审核无误或勘误后加盖公章交送审单位。
  (五)地名图书编辑
  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册,是对地名工作成果和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推广标准地名,服务于社会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组织和个人查对、使用地名的依据。地名图、册由地名管理机构不定期编辑出版。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服务


  (一)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全市社会福利企业。
  (二)服务内容
  1、对全市福利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管理、协调、服务、监督。
  2、依据有关规定承办县(市、区)上报的新办、变更福利企业的审验发证。
  3、对福利企业年检、抽查认证。
  (三)办事程序
  1、新办福利企业审批:
  新办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市国税、地税局审验盖章后,再报省民政厅、省国税、地税局批准。
  2、变更福利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福利企业持原工商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盖章,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核备案。
  3、福利企业年检认证:
  福利企业在自查的基础上,报送年检报告书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经县、市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审核、抽查。对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有关证件加盖公章、贴花;对不合格的福利企业限期整改或注销福利企业证书。
  (四)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9 8 6号
  联系电话:(0579)2464728

涉外、华侨、涉港澳台婚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本市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外国人、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和出国6个月以上的留学生、劳务输出人员婚姻登记。
  三、办事程序
  (一)结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离婚登记程序
  1、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自愿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离婚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3、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四、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男年满2 2周岁,女年满2 O周岁;
  (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6)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二)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应提交的材料
  (一)结婚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1、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常住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香港、澳门、海外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3、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另外,需交三张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二)离婚登记须提供的材料:
  l、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华侨、出国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外国人提供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4、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l、结婚、复婚、离婚登记工本费9元/对(浙价费[200 1]237号);
  2、夫妻关系证明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5元/证(浙价费[200 1]237号);
  3、婚姻状况证明书1 0元/本(浙价费[1 99 1]9 1号)。
  七、咨询
  婚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579)246961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主楼323房室

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登记服务


  一、服务对象
  符合法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
  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收养登记
  三、收养登记程序
  1、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要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证》。
  2、收养当事人应亲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提交有关证明、证件,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3、收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
  4、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自受理之次日起3 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期间(6 0天)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四、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 0周岁(夫妻双方);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j,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 0周岁以上。
  五、应提交的材料
  1、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养登记收费每件2 5 0元(申请手续费每件2 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 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 2 0元)(计价格[2 0 0 1]5 2 3号)。
  七、咨询
  收养登记机关:金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 5 7 9)2 4 6 9 6 1 7
  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 0 1号市府大楼主楼32 3房室
  境内居民收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咨询电话:
  婺城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323683
  金东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2176615
  兰溪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8890907
  义乌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5534032
  东阳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6655191
  永康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101742
  武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7662348
  浦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104267
  磐安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4668137

金华市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


  一、享受对象
  (一)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1 9 5 4年1 0月3 1日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补助费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在乡失散红军。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上述对象,限于在本地市、区属以上医院住院(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助对象若到外地医院住院须有市、区医院的转院证明,并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费票据补助、报销的核定,以出院之日为准,当年度有效,不得跨年度申报。
  (三)补助、报销按《金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费均不在核报补助范围)。
  (四)凡在私营诊所、个体医生等地就医的票据以及从市场、商店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都不得作为补助凭据。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费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定期补助费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在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5%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对享受定期抚恤费的病故军人家属和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过部分按4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对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50 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4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1954年1 1月1日以后入伍的,因病住院医疗费2000元以内自负,超出部分按3 0%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医疗费补助手续
  由享受补助的对象凭住院证明病历卡、原始发票交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初审后,填写医疗费补助申请表,民政办主任(民政助理员)在《——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核定报销。
  五、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民政局优抚安置处
  联系电话:2469607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服务


  (一)服务对象
  军队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二)服务内容
  1.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
  2.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
  3.复员干部的接收。
  (三)办事程序
  1、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程序:
  (1)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金华市区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材料,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办理报到手续
  (2)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金华市区,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证明,经接收地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可以在父母所在地金华市区落户安置。
  (3)金华市区义务兵退伍后,凭安置办出具的安置介绍信到有关部门报到(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并持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2.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程序:
  (1)转业志愿兵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服从分配的,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油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城镇义务兵、志愿兵退伍、转业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家长签意见,经安置办审批同意后,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安置保障金制度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通知》(金政发[1999]69号)精神办理。
  3.复员干部接收程序:
  (1)复员干部持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和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报入处户口簿及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2)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一般当日即开具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特殊情况按约定时间办理;
  (3)持申报户口和粮油供应介绍信到市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四)咨询电话
  联系单位:金华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联系电话:2469607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


  (一)服务对象
  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220元/月,农村115元/月)的居(村)民。
  (二)服务内容凡具有金华市区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实行社会救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享受有关扶贫济困优惠政策。
  (三)办事程序
  1、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或由居(村)委会提名,经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后,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审核同意,再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金华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的民政办公室按规定期限发给救济金。
  2、保障救济金的发放,坚持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助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要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2、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方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五)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3、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金华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咨询
  联系单位                 联系电话
  金华市民政局社救城福处          2469619
  婺城区民政局(社救科)           2307727
  金东区民政局(社救科)           2176635
  市开发区(民政科)             2068040

城市“三无”对象服务
  办事公开制度


  一、服务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的孤、老、残、幼和不属“三无对象”范围的寄养人员。
  二、服务内容
  (一)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主要为金华市区城市“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孤、老、残、幼提供收养护理服务。
  (二)不是“三无对象”的老年人、残疾人,本人亲属或单位要求入住市社会福利院的,提供有偿寄养、代管服务。
  (三)为住院老人提供颐养、医疗、养护、生活和娱乐服务。
  (四)为收养本院儿童的收养人协助办理收养手续。
  三、服务程序
  (一)金华市区属“三无对象”的老人、残疾人需要入院,由本人或亲属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街道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复核同意,填写《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对象情况调查核实表》和《市区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后,到市社会福利院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接通知后入院。
  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持《市区“三无”人员入住福利院申请审批表》;
  2、进行入院体检。
  (二)非“三无对象”(自费寄养)的老人、残疾人,因家庭照料有困难,由本人或亲属(无亲属的则由所在单位)直接与市福利院联系,根据床位情况,双方签订寄养协议后入院。
  自费寄养人员入院时需办理的手续:
  1、本人或其亲属、单位的申请;
  2、进行入院体检;
  3、签订入院协议;
  4、办理入院登记;
  5、交纳入院费用。
  (三)孤儿、弃婴入院及收养
  1、入院手续:
  (1)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办理入院手续;
  (2)进行入院体检。
  有金华市区户口的因其生父母早逝而沦为孤儿,又无亲属认养的,经所在街道(乡镇)或公安机关确认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发现弃婴,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乡镇)或公安部门应通过媒体查找其生父母或亲属,经公告确认找不到父母和亲属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入院手续。
  2、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居住大陆中国公民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协助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福利院儿童的收养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年满3 0周岁。
  收养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收养人夫妇双方签名的申请;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的证明;
  (4)收养人夫妇双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5)收养人夫妇双方的户籍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3、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本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规定,可收养本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收养人的条件、应提供的材料见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市民政局/政务公开栏目。
  4、外国人收养福利院儿童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外国人,经中国收养中心批准,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作为送养人协助办理涉外收养手续(含办理公证、被收养人护照等)。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根据金华市物价局金市价费[2002]l 5号文批准,自费寄养人员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护理费
  1、三级护理  100元/月;
  2、二级护理  135元/月;
  3、一级护理  175元/月;
  4、特级护理  面议。
  (二)床位费
  1、院民楼(三人间)  80元/月;
  2、老年公寓(朝南二人间)  210元/月; .
  3、老年公寓(朝西二人间)  180元/月;
  4、老年公寓(朝西或朝北二人间)  150元/月。
  五、服务承诺
  (一)承诺
  l、办理老年人入院手续不超过2天;孤残儿童入院,手续齐全当天办理。
  2、执行上级规定的收费标准,不乱收费。
  3、院内绿化、美化,为休养人提供良好的休养环境。
  4、室窗明几净,四壁无尘,物口摆放有序。
  5、各种服务设施完好,维修及时。
  6、伙食符合卫生标准,并达到老幼饮食需要。
  7、康复娱乐活动有计划组织实施。
  8、服务人员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态度和蔼,文明用语,无生、冷、硬顶现象。
  9、医务人员每天查房巡视,并做好查房记录,严格执行药品质量标准。
  l 0、行政管理人员以身作则,每天对各岗位进行督查。
  1 l、每月进行一次事业经费收支、食堂收支和捐赠物资情况公开。
  (二)违诺责任
  违反上述承诺,给服务对象造成不便并弓i起投诉的,责任人要向有关当事人赔礼道歉,并视情节轻按本院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投诉
  l、本院对上述承诺进行有效监督,如果您对本院工作不满意,可以投诉,一般问题,3天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7天内给予答复。投诉电话:05792l1l432
  2、如果您对本院处理不满意可以向金华市民政局投诉,投诉电话:0579一一24696l9(社会福利处),2469553(纪检监察室)
  六、办事依据
  (一)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四)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五)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六)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收养管理的意见》(金政办[1998]50号文件)。
  七、咨询
  联系单位:金华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地  址:金华市青春路l 68号 邮编:32l000
  联系电话:2lll432(院长室)
       21l9525—84l2(副院长室)

市区城乡困难群众救助服务


  一、救助对象与条件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三无”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双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及家庭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难以依靠自身能力度过难关、摆脱贫困的,均可向当地基层政府申请救助。
  二、救助程序与手续
  申请特困群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和情况,并如实填写《特困群众救助申请表》。申请特困群众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与要求救助内容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收到特困群众救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和困难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特困群众救助证》,凭救助证向相关部门申办救助事项,享受救助待遇。
  三、救助内容与政策
  (一)医疗救助。
  1、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给予救助。
  2、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基数,市医保处按市区上一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交纳医疗保险统筹费由民政、财政部门以医疗救助的方式帮助解决。
  3、在为上述人员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具体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4、对符合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其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
  (二)就学救助。
  1、对城乡低保对象和经核定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成员中的就读人员给予助学救助。
  2、符合助学救助的人员,由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救助和帮扶:免交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和代管费全免。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费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确定,经费和具体救助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在本地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扶贫助学教育券"给予补助;对于户籍在本地,人在市区以外学校就读的,通过发放现金形式给予救助。
  3、困难家庭中在大学、中专阶段就学的成员,每人每学年给予1000元的助学补助。具体救助工作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
  (三)就业救助。
  1、对城市低保对象和特困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本人要求就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并推荐就业。
  2、由再就业专项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费用不超过800元的劳动技能培训。为失业人员一年中免费推荐再就业1-3次,并多渠道多形式为其提供就业岗位等信息服务。
  (四)三无”人员和“五保”对象救助。
  1、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2、符合条件的城镇“三无”人员安排进社会福利院,实行集中供养。对不符合进福利院条件的给予生活救济。
  3、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安排进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
  (五)生活贫困救助。
  1、对经审核确认的特困群众家庭,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困难救助。
  2、对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每年300—800元的救助。
  3、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数额和救助周期。
  (六)助残救助。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政发[1989]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

  第三章 买卖

  第四章 租赁

  第五章 修缮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或依法收归国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按《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视为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房屋,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具体划分如下: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单位和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关部门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门为所有权人。国营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2.军队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别情况,按本条第1项规定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三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

  房屋转移(买卖、交换、转让、划拨),状况变更(翻建、改建、扩建),拆除或因灾害损毁时,应办理有关转移、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房屋转移引起产权变更,所有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市属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房管局和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公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出卖公有房屋,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县房管局审查产权后,方可出卖。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在市、县房屋交易所进行。卖方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经市、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后,买卖才有效。

  第十三条 出卖公有房屋的回收资金除抵偿债务以外,用于房屋建设或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无偿划拨给个人或集体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也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全民、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后,其房屋应向市、县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买卖未经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均属无效。房屋交易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除国家和县以上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余均可以实行租赁。

  第十八条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单位须有房屋产权证;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单位除持有房屋产权证外,还须有《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由出租单位持房屋产权证和主管部门同意出租证明到市、县房管局申请领取。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时,须有本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个人须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人还须有身份证明。外来人员须有我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寄)住证明和身份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还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使用委员会证明。

  第二十条 租赁城镇公有房屋时,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暂(寄)住人员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须到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后才能生效。

  经市物价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鉴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必须验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经鉴证的房屋租赁合约)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缴租金必须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租金不得瞒报或弄虚作假。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市、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价中的地段差价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县房管局。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危房改造,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或协议,并向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单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约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需拆改、扩建或增添的,必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约,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经出租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的;

  (2)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

  (4)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的;

  (5)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本市享有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故意损坏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将自有的私房出租谋利的;

  第三十条 租赁合约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征得出租单位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出租单位如须在租赁合约期满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缮

  第三十一条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权人的责任,所有权人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养护,通过有效的技术管理,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长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应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用于修缮的资金、材料严禁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危险需要拆除或大修理,应经过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鉴定领导小组的鉴定和批准,禁止乱拆、乱修,以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一栋房屋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结构、屋面、水电设施等涉及整体性的修缮,均应共同负责,按各自的面积分摊修缮费用。如因一方拒绝修缮而造成损失,拒绝的一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相应处罚。

  1.不按期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登记费1-10倍罚款。

  2.伪造房屋产权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经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所有权的,其变更无效,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

  5.强占房屋的,所有权人除限其迁出、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该房屋租金5%-10%倍的罚款。

  6.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未经房管局鉴证的,租赁无效,并对出租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除出租人有权收回租房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损坏公有房屋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市、县房管局决定,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因所有权、经营权、租赁、买卖、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