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信用卡诈骗罪从立法之日起,围绕着此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有观点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凡不符合前述诈骗行为构造的,就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学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解释为:“银行主观推定持卡并能输入正确指令者为持卡人本人——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ATM机背后的银行管理者误以为其为持卡人本人而处分财产——存款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侵犯。”②从而得出ATM机支付金钱是因为行为人隐瞒真相而受骗的结果,被诈骗的并不是机器,而是其后的管理者。因而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这里银行受骗而处分其所占有的存款时,银行是被骗人,存款人是被害人,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还有学者认为ATM机经过电脑编程后就成为了机器人,因而可成为诈骗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解释是占主流地位的,然而因其不同程度地背离现代电子银行的实际而存在先天不足,作出的解释难免有些牵强。要认清信用卡诈骗罪,首先要了解现代电子银行的结构和运行机制。
过去的银行,没有电脑和ATM机,每一个银行职员是单独代表银行的,具有决定权。现代银行都是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全省的营业窗口(电脑+柜员)和ATM机都是服务终端,银行主机与所有的服务终端通过网络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就是现代电子银行。
银行的柜员将客户存款、取款的请求输入电脑,只有在银行电脑主机同意后,银行柜员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客户的取款。ATM机也是终端,只是存款取款等请求需要客户在ATM机上自助操作才能向银行主机发出,同样是在银行主机同意之后,ATM机才能自动收取存款和支付取款,所以叫做自动柜员机。单个的ATM机或单个的窗口(电脑+柜员)都不具有独立性,他们都受制于银行主机。
ATM机等同于银行营业窗口中的电脑+柜员。两者之间,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机器人,似乎明显不同,然而在地位与功能上,他们完全是一样的。这里柜员蜕变为机器的辅助工具,既没有独立性,又没有决定权,与传统观念的银行职员大相径庭。
如果将银行主机和ATM机的操作系统,用文字和图表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发现ATM机与银行主机构成的组合体,是基于逻辑判断而运行的,模拟了银行管理者的思维和行为,因而直接证明了组合体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并且组合体是无人值守自动运行的,等同于银行有电子代理人24小时值班,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将要求输入密码,并判断输入的密码是否与预留的密码相符,密码相符的,允许进入系统进行交易;密码不符的,则要求重新输入。进入系统交易后,客户输入的请求取款的金额及相关资料将发送到银行电脑主机,主机自动调出保存在数据库中的客户账户资料,计算客户的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的金额之差是否大于或等于1,若是,则允许取款,从账户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新余额重新存入数据库对应账户中,同时指令ATM机付款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若否,则不同意取款,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这就是在ATM机上取款的全过程,与在窗口通过柜员取款的过程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可见,现代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就是基于两个判断而运行的,第一个是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第二人是判断是否有足够余额可取。当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时,只要冒用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就能够顺利取出存款人的存款,无论是在窗口,还是在ATM机上都一样。换言之,银行电子代理人只能识别密码数字,对相符与不相符作出判断,其能力相当有限。这中间既不存在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也不存在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因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存款人存款的事实。至于柜员被诈骗一说更是无从谈起。显然,依据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无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前述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被骗者是ATM机背后的管理者或者是电子代理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自然并不妥当。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源于法律拟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信用卡规定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各大银行制定的银行卡章程都规定了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交易。此规定等同于法律拟制。这意味着只要密码正确,银行通常不赔偿持卡人的损失。虽然只是部门规章,却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与之抗衡,结果就引发一个新问题。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正确密码取走持卡人的存款,银行将以密码正确为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结果持卡人的合法财产的保护就出现了一个巨大的漏洞。基于这个原因,于是立法机关为了堵漏和补救,《刑法》立法时将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由此可见,现代银行的运行机制及在技术上只能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的事实,排除了骗与被骗的事实客观存在,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而且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也是法律拟制的,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独特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
①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二期。
②李睿:《中国信用卡产业研究与犯罪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95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