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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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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体育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体育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熏机构规格为相当于正县级。市体育局受市政府授权,主管全市体育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体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体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全市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产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订体育产业政策,协调体育产业发展。
(三)研究、指导全市体育事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体育事业人才队伍的建设,推进系统内人事制度的改革。
(四)综合管理全市体育事业,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工作,指导开展竞技体育、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指导具有示范性的重大体育活动。
(五)综合管理全市体育科技工作。
(六)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行政执法;研究制订全市体育市场的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办理体育行政复议案件。
(七)研究制订本市对外体育交流的发展规划,归口管理对外体育工作及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体育交流工作;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对外体育交流计划和项目。
(八)制订全市体育事业基本建设规划,指导全市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运动学校、体育馆、体育场、游泳馆和体育设施建设。
(九)指导体育行业协会、学会的业务活动。
(十)承办市政府及上级体育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体育局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体育市场管理处)
协助局领导对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和检查;负责拟订全市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全市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全市体育产业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宣传报道、组织人事、信息、保密及有关事务工作;指导、监督市级体育系统各单位内部治安管理。编制和管理市级体育系统事业经费;负责局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全市体育系统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市级体育系统基本建设;负责全市体育统计工作。
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全市体育事业体制改革和市级体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负责局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组织人事工作;管理全市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交流工作,负责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工作。
研究制订全市体育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管理全市体育市场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负责审批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活动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负责审批全市经营性体育场所和经营项目;负责体育市场法律法规宣传和经营负责人上岗培训;负责县区体育市场行政复议工作。
(二)群众体育处
研究起草全市群众体育工作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指导、推动学校体育,农村、城市及其它社会体育发展。对社会健身气功进行业务管理。审批社会体育指导员。代理市体育总会秘书处工作,管理和指导市级体育社团。
负责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三)竞赛训练处
研究起草和组织实施全市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和体育竞赛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管理、协调参加省级以上的各项体育比赛的组队工作;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和各单项运动会赛事工作,负责全市青少年运动员参加省、市体育竞赛的资格审核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各运动项目裁判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和协调全市教练员、运动员及业务干部的业务培训、学历教育、档案工作;负责审核、申办省以上各项体育竞赛;负责审定各运动项目的市记录;负责管理湖州体育运动学校及全市体育训练工作、体育科技工作,协调和监督全市各级业余体校、市直业余训练点的日常训练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体育局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4名。
四、经费来源
财政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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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114号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劳动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事劳动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就业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关于国务院已授权我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调整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国务院已授权我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调整的通知

(质枝监局政发〔1999〕14号)



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求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些需要纳入强制检定的新的计量器具不断出现,为加强对其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国务院已授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调整,调整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后实施。

特此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