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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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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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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六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公民。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妇女在升学、就业、提职、晋级和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为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妇女学文化、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家长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应当正确地、科学地教育抚养儿童,关心爱护他们健康成长。
第七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有留住在原居住地的自由,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或者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财物。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其所得财物。
第九条 对因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求婚遭拒绝,而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诽谤妇女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早婚和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禁止妨害合法的婚姻关系。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破坏军婚和其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女孩和生女孩的妇女。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由妇女、儿童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遗弃、残害儿童。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伤害儿童。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儿童进行人身摧残和精神迫害。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对买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积极解救被拐卖和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办,不得推诿拖延。由于推诿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7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现将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索办法,树立样板,可以带动和加快全国农村的小城镇建设,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商品化转变,加快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合理转
移,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工业化、乡村城镇化道路。为了搞好这项工作,根据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座谈会的精神,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的选点条件
(一)农业生产条件较好,人口密度较大并具有一定发展潜力。
(二)经济、社会和自然条件较好,农村第二、三产业具有一定基础。
(三)水、电、路、通讯条件较好。
(四)建制镇(不包括县城)或乡政府所在地。
(五)农村经济计划联系点县(市)应优先安排试点。
(六)当地领导重视,政策优惠,群众积极性高的小城镇可优先作为试点。
二、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的主要任务
(一)提出小城镇建设试点的发展规划。
(二)建设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发展农村第二产业,建立工业小区等。
(四)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发房地产业、发展信息、咨询服务等第三产业。
(五)其它促进小城镇建设的各种项目。
三、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投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村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主要靠农民集资和其它渠道融资,国家补助试点的小量投资主要是起小城镇建设的启动和导向作用。
(二)国家补助试点的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农业(农经)处管理,并有偿使用。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回收的试点投资可周转使用继续用于小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四)各地要按不少于1:1的比例安排与国家补助投资配套的资金,用于试点。
四、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从人员、资金、物资上创造条件,给予优惠政策,保证试点任务的完成。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群众,办好试点。
(三)试点工作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制定试点工作规划,提出具体可行的试点方案,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报国家计委农经司。
(五)积累资料、数据,搞好试点工作的总结要早出经验,出好经验。
(六)及时研究和交流试点工作情况,以点带面,推动整个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



199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