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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43:00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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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701

内容分类:渔业管理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渔业科研、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和本省名优水产品种的保护。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水产养殖执行农业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病害防治网络,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保护和改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十条 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生产经营现状和破坏养殖生产。养殖水域因水灾等不可抗力发生溢堤或者溃口的,在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诱鱼或者捕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体的保护,在天然捕捞水域,应当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自然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捕捞限额。大中型湖泊、水库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湖泊、水库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在天然捕捞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捕捞许可证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签证手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捕捞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渔业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持有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捕捞作业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捕捞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第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船用产品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十六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的设置依照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渔港建设应当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渔港港埠经营业务,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许可证书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核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湖泊、水库及重点江河以及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禁渔区和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捕捞主要水生动物品种的最低起捕标准和天然捕捞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电力捕鱼、炸鱼、毒鱼、毒水禽、鱼鹰捕鱼;(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组装、销售用于捕捞水生动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捕、收购和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素体、卵和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

第二十二条 不得随意改变水域用途,因建设需要使用、征用或者划拨养殖水面、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划拨渔业科研和苗种培育场地的,还应当负责安排恢复科研和苗种生产必需的场地和建设资金。禁止围湖造田和填湖。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禁止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产卵、栖息、索饵场和洄游通道进行水下爆破、勘探、建桥、挖砂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环境监测网络。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捕杀、伤害白鳍豚、中华势、江豚、大鲵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9第

第二十九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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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3号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五条 建筑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围墙应用砼预制板或砖砌筑,封闭严密,并粉刷涂白,保持整洁完整。
  第六条 建筑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层数、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的姓名;
  (三)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四)工地总平面布置图。
  第七条 建筑工地应按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河道;
  (二)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三)施工区域内的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旁,应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筑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六)临街或人口密集区的建筑物,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的防护性设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工地围护设施外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和机具设备,并设置高于1米的围护设施。
  第九条 在南起万松岭路,北至文一路、德胜路,东起秋涛路、机场路,西至教四路以及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孔灌注桩施工,其场地必须进行砼硬化处理;其临街建筑物必须用密目网或竹脚手片封闭脚手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三)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作业许可证》;(四)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五)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建筑污染;(六)除设有符合要求的防护装置外,不得在工地内熔融沥青,禁止在工地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有毒气体和烟尘的物品;(七)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八)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施工人员应文明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四)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的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在装运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砼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后出场。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三)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内的民工宿舍应符合卫生和居住要求,地面应用砼硬化,宿舍应保持整洁,不得男女混杂居住及居住与施工无关的人员。
  利用在建工程作为临时宿舍的,也应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设有食堂的,应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备冷冻、冷藏设备,其位置应远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炊事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岗位培训合格证。
施工现场应设置茶桶,保障茶水供应。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 因建筑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安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损坏的,应立即疏浚或修改;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个月内拆除工地围墙、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洁。
  第二十一条 因设置建筑工地围护、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因文明施工设置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建筑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施工场地泥浆、污水外流的;
  (2)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堆放物料的;
  (3)建筑工地的生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4)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建筑材料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护、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
  (2)建筑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2)建筑工地未按要求进行砼硬化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者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经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注明劳动合同的生效、终止、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合同争议,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违法行为的,办理年度审查证明;经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适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订审批、履行检查、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依法调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从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未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该单位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本人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有过错,造成劳动合同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